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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哲红故意杀人案再审无罪判决书

华辩网 2020-02-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哲红。

因本案于1995年10月11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9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哲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哲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载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金哲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金哲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子以驳回,并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核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第9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金哲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哲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刑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金哲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刑监2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5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因涉及个人隐私,2018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征宇、刘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金哲红及其辩护人李金星、袭祥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哲红驾驶出租摩托车送乘客李某至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邵家村,在村口等候约5分钟,李某返回称朋友未在家,金哲红遂将李某带回双河镇,后一同回金哲红母亲家吃晚饭。期间,金哲红见李某作风轻浮,顿生淫念,将李某带至双河镇邮局对面修鞋铺旁,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事后,金哲红给李某30元钱,李某因钱少不同意并欲告发金哲红。金哲红恐事情败露,将李某拽至隐蔽处,用膝盖压住李某的嘴,用双手卡住李某颈部致其昏迷。金哲红将李某横放于摩托车的后座,驾车往黑石村方向行至新立道口附近,将李某头东脚西抛入一沟内,用泥土、石头、蒿草等掩盖。而后,金哲红回到自家小卖店,换掉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福录、关连伟、徐胜秋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金哲红供述。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哲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2000)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本院二审及复核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哲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金哲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生效判决、载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认定金哲红骑摩托车载李某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存有疑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金哲红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均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金哲红杀人事实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排除其他凶手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准确时间、被害地点以及金哲红的作案动机、杀人现场、杀人手段等事实不清,认定金哲红杀害李某的证据不足,金哲红无作案动机、不占有作案时间。综上,应当认定金哲红没有杀害被害人李某,金哲红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的客观证据和直接证据有限,间接证据都无法形成链条。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金哲红的指纹、足迹、毛发、精斑、作案凶器、穿着衣物等客观证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被人杀害的事实和现场情况,不能证明金哲红的杀人行为。且侦查机关未带领金哲红指认作案现场及抛尸现场,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多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金哲红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拉走,不能证明金哲红与李某后续的接触过程和杀人事实。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先后多次反复,并且金哲红关于作案第一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二人接触和作案过程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部分有罪供述与客观情况和常理相违背。综上,原裁判认定金哲红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1995年9月10日17时许,吉林省吉林市双河镇二社村民被害人李某乘火车去吉林市口前镇,途经长岗站下车,在双河镇黑石村租乘原审被告人金哲红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双河镇后失踪。1995年9月29日8时许,双河镇村民南乘七在新立屯北吉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寻访、调查,李某亲友辨认,确认死者为李某。经鉴定,李某系右前额受外力打击,昏迷状态下吸入大量泥沙,阻塞气管、支气管,使气管强痉挛收缩引起室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春会、陈福录、关连伟、徐胜秋、王国东、罗晚平、李金贵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哲红杀死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证实金哲红曾与李某接触,但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杀人行为

证人罗晓平、王顺、李金贵、南秉七、董淑芹、关连伟、徐胜秋、王国东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1995年9月10日,李某曾租乘金哲红的摩托车,自黑石村一同离开后失踪。同年9月29日,在新立屯北古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的女尸为李某。李某因室息死亡。以上证据仅能证实金哲红与李某曾有接触,但均未证实金哲红实施了杀人行为。

二、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缺乏相关证据,主要依据金哲红的有罪供述定案。但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其在侦查阶段共有21次供述,其中9次供认犯罪,12次否认犯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否认杀害李某。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中,关于作案时同、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前后供述不一,对于是否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是否与李某一同吃饭,李某都吃了什么,在何地杀害李某等细节均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供述,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三、原裁判认定金哲红杀人动机的事实不清

根据金哲红的有罪供述,其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因李某认为给付钱款过少欲告发,遂将李某杀害,并供述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已射精,但鉴定意见证实在死者阴道内分泌物中未检出精子。金哲红的杀人动机不清。

四、原裁判认定被害人李某死亡时间的事实不清

证人罗晓平、王颖、杜春会等证言证实,李某自1995年9月10日17时后失踪,1995年9月29日发现其尸体,间隔十九天。法医意见证实李某系在最后进餐半小时至一个小时后死亡,但未能证实具体死亡日期。证人李金贵、罗晚平、王颖证言证实李某失踪当日12时在家吃过午饭,后未再吃饭。而金哲红对是否与李某用餐曾有过两种供述,一是与李某一起吃过饭,时间是案发当晚6点,于7时30分许杀死李某,但其供述所吃的食物与鉴定意见证实李某胃内容物不一致。二是未与李某一同吃饭,但据此推定其作案时间与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系饭后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后死亡的事实不符。现无法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更无从证明金哲红是否占有作案时间。

五、原裁判认定金哲红加害被害人行为的事实不清

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右额受外力打击,金哲红曾供述用木棒打李某致其香迷后将其抛于一沟内,但在其供述的杀人现场和指尸现场均未提取到所述木棒。金哲红亦曾供述在掩埋李某时,抓李某头部朝地上磕碰两下,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李某尸体位于一河沟内,将头部朝地面磕碰两下,无法形成其头部伤情,现认定金哲红加害李某的行为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提出依法改判,金哲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改判金哲红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金哲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锋

审判员 牛锋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鹏昆

 来源:公众号“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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